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福
靳高風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靳高風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福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交通違規事件,遭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迄未依法重新考領,其竟於100年1月14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4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之「KK檳榔攤」內,與 蘇玉梅 、靳高風等人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靳高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蘇玉梅離開該檳榔攤(所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部分,未據起訴),沿臺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民生路61號以西13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林惠芸 與其父 林德明 亦同向徒步行走在路旁,陳信福正欲低頭以右手點菸,僅用左手扶住方向盤,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輛偏移而撞擊林惠芸,林惠芸因此倒地昏迷,陳信福預見所駕駛車輛可能撞擊他人,致人受傷,仍未下車察看,施以必要救護,竟為逃避無照駕駛之處罰,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方向逃逸。林德明眼見肇事之人駕車逃逸追呼停車未果後,乃緊急報警送醫,林惠芸經診斷結果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並嚴重腦水腫、雙側血胸、腹部出血等傷害,延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即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陳信福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81之1號住處後,企圖隱匿自己肇事撞人之證據,即於翌
(15)日以電話聯絡靳高風,告知其駕駛上開車輛撞倒他人,要求靳高風隱匿上開肇事車輛,靳高風明知該車輛係關係陳信福涉犯刑事案件之證據,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100年1月17日凌晨2至3時許,與陳信福一起將上開肇事車輛藏匿在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斑鳩分線16號之廢棄工寮旁,並以帆布掩蓋;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00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與陳信福一起將上開肇事車輛移置到其位於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東成23號住處之後方釋迦園藏匿,並以帆布掩蓋。迨於100年3月7日上午9時許,陳信福復要求靳高風聯絡汽車維修廠將該車輛移往修護,靳高風乃聯絡松林汽車維修廠,旋於當日稍晚由維修廠人員將上開車輛移至該維修廠內,尚未進行維修之際,即經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覺可疑,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林惠芸之子 楊紋斌楊紋豪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信福、靳高風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福、靳高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德明於警詢時、證人蘇玉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靳高風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害人林惠芸因為被告陳信福駕車撞擊後經診斷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並嚴重腦水腫、雙側血胸、腹內出血,疑似外傷性主動脈剝離等傷害,於100年1月14日晚上9時8分許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治,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經過急救仍於當日晚間10時50分死亡乙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且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以及相驗照片17張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方向燈罩3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東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4張)、台東分局偵查隊偵辦刑案照片84張、肇事車輛行經路線圖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支援勘察暨採證報告及所附照片62張、被害人林惠芸救護記錄查詢、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陳信福、靳高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信福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竟於車輛行進中,因欲低頭以右手點菸,而僅以左手扶住方向盤,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疏未注意,致車輛偏移撞擊在路旁行走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為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信福、靳高風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5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此觀於同法第167條就配偶及其他血親姻親等圖利犯人而犯該條之罪特設減免其刑之規定,則共犯為其本人之利益而犯時,並不包含在內,自可得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4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不以起訴後為限,其因告訴、告發、自首等以及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情形而開始偵查之案件均屬之(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六)、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94年度臺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第165條所稱之「湮滅證據」,係指湮沒消滅刑事證據,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又所謂「隱匿證據」,則係指隱蔽藏匿刑事證據,使其不易為人發現而言。查被告陳信福於100年1月14日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並導致被害人死亡後,其上開過失致死行為,已屬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情形而開始偵查之案件,被告靳高風明知上開車輛係關係被告陳信福涉犯刑事案件之證據,仍先後2次將之藏放於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斑鳩分線16號之廢棄工寮旁、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東成23號之靳高風住處後方釋迦園,再以帆布掩蓋,使他人不易發現,要屬刑法第165條所稱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行為無訛。至其嗣後雖聯絡汽車維修廠修復上開車輛,惟於該車輛尚未進行維修之際,即為警查獲,此據被告靳高風供述明確,且稽以上述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支援勘察暨採證報告之勘查結論略以:「該疑似肇逃車輛(車號00000-00號, 福斯休 旅車),因其前擋玻璃、右側引擎蓋均有明顯撞擊處,且肇事現場所拾獲之方向燈罩經汽車材料行確認為同款車之右前方向燈...又該車之右前方向燈下方之板金處發現之圓形痕跡與 林女 所戴手錶相吻合,故研判該車即為肇逃車輛。」等語,尚能鉅細靡遺指出犯罪之跡證,足認上開車輛上所存關於本案之證據並未湮沒消滅,即與刑法第165條所稱之「湮滅證據」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陳信福雖曾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惟其供承先前確實是聯結車司機,但於95年因酒醉駕車之交通違規事件,經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後,即不再以駕駛為業,本件案發時僅以打臨工為生,是其於案發時顯非從駕駛事業務之人,核被告陳信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靳高風則係犯同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靳高風上開犯行係涉犯同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惟依據上開說明,尚與該條文所定「湮滅證據」之要件不合,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尚難遽採。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靳高風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2次隱匿上開肇事車輛,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顯係出於自始單一犯意之決定,合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信福前因酒醉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有上開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其於案發時未持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並致人死亡,且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事責任,自應依上揭規定,就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陳信福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靳高風於100年3月9日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
8頁、100年度偵字第592號偵查卷宗第13至16頁),顯係在被告陳信福之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信福於案發時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枉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後,竟因擔心無照駕駛之事遭受處罰,而未留在現場實施必要之救護,乃駕車逃逸,且於犯罪後,故意拆除上開肇事車輛之右方向燈,並以右手肘打凹車前鈑金面板,再以石頭刮去車身板金,造成刮痕,另故意撞擊擋風玻璃,使形成更大裂痕,以此方式破壞自己刑事案件之證據,並要求被告靳高風一起隱匿上開車輛,甚至企圖以修復車輛方式徹底消滅證據,雖最終未達成湮滅證據之目的,但已使本案相關證據暴露於遭湮滅之風險中,其犯後所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更可能使本件車禍真相永遠無法查明,而其此部分行為固係隱匿自己刑事案件證據,不另構成隱匿刑事證據罪,惟亦足認其犯罪後初始之態度甚為惡劣,不知悔改,實難輕縱。被告靳高風明知上揭肇事車輛係被告陳信福涉犯刑事案件之證據,竟仍加以隱匿,甚至明知一旦將上開肇事車輛送往汽車維修廠修復,本案相關證據將隨之湮滅,仍不惜為之,雖最後未導致湮滅證據之結果,仍嚴重妨礙司法調查程序,行為甚有可責,惟念及其為警查獲後配合調查供出上情,有助釐清案情,暨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動機、家庭狀況(均已婚,被告陳信福需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靳高風需撫養5名未成年子女)、智識程度(被告陳信福國中肄業,被告靳高風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被告陳信福以打零工為業,被告靳高風為業務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信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靳高風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靳高風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被告靳高風所犯上開罪行已嚴重妨礙司法調查程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悔改誠意尚有不足,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一般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靳高風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末查,扣案之方向燈罩3片,屬上開肇事車輛之零件,及扣案之上開肇事車輛,均非被告陳信福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帆布1片,雖係被告靳高風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供承係由任職公司取得之拋棄物,現已不知所在,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帆布仍然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65條、第16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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