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福選任辯護人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福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拾貳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信福等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涉犯肇事逃逸等罪嫌疑重大,目前並無固定收入,經濟狀況不佳,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肇事後與同案被告 靳高風 有隱匿罪證,另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100年9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查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0年11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等罪嫌疑重大,且本案係因被告送修肇事車輛始為警循線查獲,其已有逃亡之事實;目前被告無固定收入,經濟狀況不佳,又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可預期賠償之金額不小,而原審就其所犯已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檢察官復提出具體事由提起上訴,請求加重被告之刑責,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為規避民事賠償責任及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尚有證人杜美玲及被告之同居女友 薛玉梅 待調查,有勾串證人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爰自100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黃玉清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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