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3號抗告人西濱海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
5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所定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陸拾萬元。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因清償票款事件,目前正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120號強制執行中,惟抗告人業已向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號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本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嗣經抗告人以供擔保之金額過高為由而提起抗告,經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所列舉之事由、及相對人因暫時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並徵詢兩造對於供擔保金額之意見,兩造均已當庭言詞陳明同意由抗告人提供600,000元為供擔保之金額,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是本院前揭裁定中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予變更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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