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減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減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原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民國95年6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20日)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因不服提起上訴,嗣先後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