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72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8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魏小玲 」係舞廳工作認識之友人,並未深交、多年未為聯絡,而持有「乙○○」之國民身分證係照片、與年籍資料不符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於民國95年4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捷運站附近,應允「魏小玲」之託代為申換「乙○○」之貨車駕駛執照,而收受前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1張、及與身分證上黏貼之同式照片2張,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21號臺北市監理處,由甲○○向承辦人員 馬雅莉 提出行使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照片,表示欲代理「乙○○」申請辦理補發普通貨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承辦人員馬雅莉察覺「乙○○」照片與原留存於監理機關之駕駛執照登記申請書照片相異,始報警查知上情,扣得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原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持經換貼照片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至臺北市監理處向承辦人員行使申請換發「乙○○」貨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原審96年10月8日筆錄、本院96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且查:
㈠證人乙○○並未委託被告幫忙辦理補發貨車駕照,並不認識
被告,扣案「乙○○」身分證上照片並非其本人等情,亦經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所持之「乙○○」身分證疑似經變造,且所持之照片與原始之身分證資料照片不符,遂報警處理等情,亦經證人馬雅莉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歷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復有扣案之偽造「乙○○」身分證(見偵查卷第120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18頁)在卷可稽;而將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儀器放大檢視,結果:「乙○○」國民身分證上印刷字跡與背面中正紀念堂螢光圖案均與正本不符,且該身分證背面膠膜內緣有切割痕跡,係屬偽造國民身分證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6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14頁)附卷足參及真正乙○○國民身分證(見偵查卷第26頁)、大貨汽車普通駕駛執照登記申請書(見偵查卷第27頁)可資相比對。
㈡綜上,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
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與「魏小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項行使特種文書罪,法定刑得
科或併科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項行使特種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再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
1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三、按國民身分證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而駕駛執照亦為駕駛能力之證明,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換貼他人相片,自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駕駛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魏小玲」之成年女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並審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業已坦然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一時失察始為人申換證照,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且實際上未領得證照之際即為察覺,並未造成過大之法益損害,並衡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係共犯「魏小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乙○○」之照片2張未經扣案(此有偵查 佐魏志功 96年10月1日報告在卷可稽),非違禁物,且業已滅失,為被告供承明確,故不另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因本案前於95年9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北檢大偵閏緝字第4039號通緝後,於95年11月29日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緝獲,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等情,有本院通緝記錄表、95年11月29日警訊筆錄(見偵緝卷第5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於施行前即行緝獲,雖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然仍無該條例第5條之適用,而得為減刑,故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並無由導出於該條例施行前遭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即遭緝獲者,亦得減刑之意旨,原審認本件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前即行緝獲,仍得減刑,自與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有違等語。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指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施行後尚在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如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即不得減刑而言。非謂只要曾遭通緝,不論何時經緝獲者,均不得減刑,故如於本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到案者,不論係緝獲或自動到案,只要罪刑符合減刑之條件,均在減刑之列(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七○一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遭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北檢大偵閏緝字第4039號通緝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緝獲歸案,被告既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即遭緝獲,自不符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要件,從而,被告所犯之罪既符合該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又無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得予以減刑,檢察官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有誤會,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周盈文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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