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葉玟妤 律師
周奇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向2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且依其知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乙○○所駕汽車之正前方,亦未注意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之規定,於加速超越乙○○之汽車後復煞車減速,而該車正前方低速行進,乙○○因未能保持安全距離,遂於兩車持續前行約8秒後,自後追撞觸及甲○○之輕型機車後車身,致行進間之甲○○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受有背、腹部挫傷、右膝挫傷併淺創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車禍現場向前來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甲○○於警方詢問時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項證據資料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伊對上開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在原審審理時辯稱:「本案車禍發生前伊駕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時,見告訴人甲○○正坐在機車上倒退,欲將車移離原停車之位置,被告為免兩車擦撞,即鳴按喇叭示警,未料告訴人竟轉頭怒視被告,並大聲口出穢言,被告不願生事遂繼續前行,詎告訴人隨即騎乘機車自後超越被告車輛,並故意以時速20公里之低速惡意擋住被告之去路,又突然緊急煞車,隨之倒地,然被告並未擦撞到告訴人,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與伊無關,伊就告訴人之傷害自無過失可言。」云云;其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原本在告訴人車輛的前方,告訴人從後超車後緊急踩煞車,且在我正前方以很低的速度行駛,光碟片有拍到,我當時速度也很慢,我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車輛,告訴人超車後我有輕按喇叭提醒他。
」、「告訴人超車到我正前方,我有特別注意且輕按喇叭,告訴人低速行駛時,我的時速也是維持低於二十以下的速度行駛,我始終保持非常注意的駕駛責任,不能以我原來的說詞認我疏於注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周律師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是否有碰撞事實,並沒有客觀的事證,就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兩車並沒有明顯車損,客觀上不能證明A車有撞及B車的事實,本件被告也沒有任何過失,被告在告訴人超車後被告有輕按喇叭,該巷子兩邊都有停車,中間只容一部車可經過,告訴人任意超車已經違反交通規則,且又故意低速擋住被告車輛的前方,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詞;被告之另位選任辯護人葉律師為被告辯護稱:「我們有提出彩色圖,當時告訴人超車後速度很慢,是否蓄意擋住不讓被告通過,被告當時很難維持交通上信賴原則。」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後追撞觸及告訴人之輕型機車後車身,致行進間之告訴人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受有背、腹部挫傷、右膝挫傷併淺創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所製成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6幀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9-20、23-25、14頁)。證人即當時乘坐被告車輛之被告妻子 張簡蘭鈺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間大約保持40-50公分距離。」等語(見一審卷第69頁),而原審依公訴人之聲請當庭勘驗車禍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亦顯示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之車輛緊跟在告訴人之機車後方之畫面(見一審卷第47頁),足見被告確有因跟車過近,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之事實。
(二)原審法院經勘驗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結果,該監視器每2秒鐘跳格拍攝1次畫面,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從畫面上方巷弄之交叉路口開始,到畫面下方監視器無法拍攝到之地點為止之路段,在無行人及車輛之干擾下,一般機車經過之速度約為兩秒至四秒,而被告即告訴人之車輛於同一路段行進時間竟長達8秒鐘,另參以該巷道兩旁均有停放車輛,中間可供通行之車道寬度僅足以供兩輛汽車交會,及告訴人機車行駛之位置恰於被告自用小客車之正前方(均見一審卷第47頁勘驗筆錄),被告毫無超車機會等情可知,告訴人之機車當時確係以較正常行車速度為慢之車速行進;而證人張簡蘭鈺亦證稱:「告訴人機車速度有多次煞車情形,因為他的煞車燈一直亮,機車倒地前,是行駛在被告自用小客車的正中央,因此被告汽車的速度很慢,與行人走路的速度差不多。」等語(見一審卷第65頁、第6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亦自承:伊當時之時速不到20公里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足見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刻意超車後行駛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前方,放慢速度,因而擋住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路線等情,應非虛偽,堪予採信。證人即告訴人甲○○雖否認上情,指稱:伊係因遇T字型路口要左轉,而且伊之對向有1輛機車前來,所以才減慢速度云云(見一審卷第79頁)。然經原審勘驗上開錄影畫面,本案車禍發生後,並無任何車輛自告訴人對向通過(見一審卷第83頁),且證人甲○○既已於原審法院證稱:伊從巷口將機車牽出並騎乘後,又於下個巷道之交岔路口超越被告之車輛(見一審卷第82頁),復證稱:伊倒地的地方大概就是超車那條巷子與T字型路口間路段3分之2的位置,該處到T字型路口的距離大約是該路段剩下3分之1的地方云云(見一審卷第83頁);再參以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為路口監視器拍攝之過程中,告訴人之機車均持續在被告汽車前方緩慢前行,顯見告訴人刻意於狹窄之上開巷道內加速超越被告車輛,隨後長期間以慢速行駛於被告汽車正前方之現象,應非因對向來車或接近T字路口欲行轉彎之故,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即難採信。
(三)又被告自用小客車前方與告訴人機車後方雖均無明顯車損,有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如上述,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車子從正後方撞及伊之機車,因為後面車子撞擊力道的關係,而往前衝跌倒等語(見一審卷第79頁、第84頁);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因為伊無法一直注意告訴人之速度,所以才輕輕碰到告訴人,伊有踩緊急煞車,但有擦到告訴人的車子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復於答辯狀上坦承,伊緊急煞車後仍些微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惟此僅為輕微之擦撞,雙方車輛碰撞處均未受損等語(見一審卷第21頁)。而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約8秒期間,既均係以極慢之速度行進如上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較不易保持平衡,些微碰觸而未造成車損之擦撞,已足造成告訴人難以保持行進之平衡。告訴人既有倒地受傷之客觀事實,是被告事後改稱並無碰撞告訴人云云,即無可採。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後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並無擬超越前車之情形,竟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告訴人於低速行進而速度不穩之際,未及以煞車或其他方式作出相對之應變措施,因而發生碰撞,足見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車禍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而被告亦係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其智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之規定所可能造成之危害亦非毫無概念,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次車禍,可見其當時在主、客觀之情況之下,堪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顯然。雖依當時路況之情形下,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之規定情事(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該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且告訴人刻意長期間低速行使,對其保持行車平衡自有妨礙,就其造成所受背、腹部挫傷、右膝挫傷併淺創等傷害之原因,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而告訴人因本次車禍而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調查、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其縱對有無過失有所爭執,亦係其防禦權之行使,對於自首之事實無礙,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衡以被告過失之程度非重,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屬輕微,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而減其刑期2分之1,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過失,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