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32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1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9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之行車許可證明,不得偽造或變造,而其所有之山葉廠牌、車身號碼5SK-114386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竟基於行使變造車牌之故意,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至96年3月1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黑色膠帶黏貼於其車牌上「F」字母下方,將之變造為「3ER-085」,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牌照管理、警察機關或不特定公眾依其車牌號碼辨識車籍之正確性,及編號3ER-085號車牌之真正使用權人,並供平日騎乘代步而為行使。又乙○○於96年2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網路咖啡店內,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駱 」之成年男子,竟與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15日下午6時許,共乘前開乙○○所有、懸掛經變造為3ER-085號車牌之機車(「阿駱」就其車牌之正確號碼,並無所悉,是亦不知該車車牌業經變造),尋覓行竊目標,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路邊後下車購物,認有可趁之機,即由「阿駱」進入該車,竊取甲○所有之GUCCI品牌皮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1具、全民健康保險卡1枚、媽媽手冊1本、記事本1本、鑰匙包1只),乙○○則在旁把風,俟「阿駱」行竊得手,旋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阿駱」逃逸,並分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嗣經甲○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害人甲○、證人 石曜毓 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雖係本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96年7月30日審判筆錄),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渠2人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變造車牌及竊盜犯行,辯稱:伊於96年3月15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接送女友 黃麗瑾 下班時,應黃麗瑾要求搭載其客戶「阿駱」前往土城市,伊與「阿駱」並無交情,不知「阿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行竊之事,亦未把風,事後「阿駱」強將200元塞入伊褲袋內,稱係誤餐、加油費用,即倉卒離去,伊未竊盜,其只是去那邊載他,伊女朋友叫伊去載他,所以才在那邊遶,到那邊他叫我等他一下,我以為他去找朋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平日係由黃麗瑾使用,伊不知其車牌遭變造,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6年3月15日下午6時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駱」之成年男子共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車牌業經以黑色膠帶黏貼變造為3ER-085號,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阿駱」即下車進入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竊取甲○所有之GUCCI品牌皮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1具、全民健康保險卡1枚、媽媽手冊1本、記事本1本、鑰匙包1只)得手,旋由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離去,並交付2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及被告所著拖鞋、安全帽之照片2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為實在。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稱:「竊嫌是趁我下車到附近買
東西,因為路邊停車的因素,我回頭看我的汽車,之後發現有人在我車內,我就走回去停車的地方,竊嫌就馬上下車,坐上1台白色機車的後座,馬上駛離,我進車0看才發現副駕駛座上的GUCCI被竊嫌拿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66號偵查卷宗第14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時你是停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何處?)我是停在她的車旁靠近車頭之處。」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6頁),足見被告於「阿駱」進入0802-PC號自用小客車行竊時,確在該車車旁等候,就「阿駱」無端進入他人所有汽車之行為,被告何得諉為不知。且證人石曜毓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土城市○○路○段○○○號1樓賣衣服,我有看到2名年輕人頭戴安全帽著黑色衣服,身材瘦,騎一輛白色重機車,停在0802-PC號汽車車旁,其中1人下車進入車內行竊,1人則在車旁把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6頁),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照以觀,被告於96年3月15日下午6時許,與該名綽號「阿駱」之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由3FR-085號變造而成)之機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徘徊,被告在現場猶四處觀望,顯係於「阿駱」行竊時,在場把風,事後並分得200元現金,其與「阿駱」間,當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上情,辯稱:伊在前述
地點張望覓食,並非把風,是在等「阿駱」,且與「阿駱」素無交情,於案發當日始知其名,所得200元則係「阿駱」強塞作為誤餐、加油費用,伊怎麼可能為了200元背竊盜罪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阿駱』叫我停,我就停在那邊等他,後來『阿駱』又回來,他叫我騎走,我就騎走,因為我趕著接我女朋友下班。」等語(見原審96年7月30日審判筆錄),被告於「阿駱」行竊時,既急欲返回板橋市接送黃麗瑾下班,何又四處張望覓食,所辯非無矛盾;且被告於警詢中又供稱:「(你與『阿駱』是如何認識?)我是一起在網咖打電腦認識的,大約1個月。」、「有時候我朋友會跟我借車,『阿駱』也跟我借過機車。」、「事後我有問『阿駱』那天在做何事,『阿駱』坦白跟我說在3月15日18時許有拿包包。」等語(見上述偵查卷宗第7頁、第9頁),足認被告早於96年2月間即與「阿駱」結識,並曾將其所有之機車借予「阿駱」使用,甚於本案發生後仍與之聯繫;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復供稱:「…載他(即『阿駱』)到土城市○○○路名我不清楚)下車後,我要離開時,他拿新臺幣200元給我加油。」、「只要有載他,他就會給我錢。」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7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並以上情置辯,顯非事實。至被告聲請傳喚黃麗瑾為證人,以資證明其係受託載送「阿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惟黃麗瑾既未與被告及「阿駱」同行,就被告與「阿駱」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無所悉,此部分待證事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又山葉廠牌、車身號碼5SK-114386號重型機車於95年12
月25日經過戶移轉為被告所有,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嗣經以黑色膠帶黏貼變造為「3ER-085」之事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件、照片4幀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車號000-000重機車為何人在使用?)我女朋友會騎去上、下班,有時候我在使用,但是當天(96年3月15日)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9頁),且本件發生後,前述黑色膠帶即經取下,黏貼於該機車電門旁,有照片1幀存卷為憑,被告就其所有供日常騎乘使用之機車車牌非原有牌號,應知之甚詳。衡以車牌號碼具有專屬性,依編排號碼僅足辨識其所有權人,是被告以外之人實無加以變造之動機,被告復未能就其所有之機車車牌係遭他人變造,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調查,僅以不知其情推諉卸責,自無可採。前開機車車牌係被告自行以黏貼黑色膠帶變更其號碼之方式變造之,至為灼然。而車牌號碼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之行車許可證明,被告加以變造,將混淆車籍辨識系統,當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牌照管理、警察機關或不特定公眾依其車牌辨識車籍之正確性,及編號3ER-085號車牌之真正使用權人。
(五)、綜上,被告行使變造車牌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駱」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恣意變造其車牌,對公眾及他人所肇危害程度,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乙○○行使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就被告用以變造其車牌之黑色膠帶1塊,未據扣案,本案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膠帶現仍存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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