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格傑事務所Graham&James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93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渝抗字第304號裁判先例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
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另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或其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及71年台聲字第123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格傑事務所Graham&James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938號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辦法官3人均是本件國內及國外之被告,依法應自行迴避,且永遠迴避聲請人全部案件,理由如「士地106訴」利股、新加坡S00000000及其他案件內容云云。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法官自行迴避事由,其中第1款「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第3款「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均指其聲請迴避之「該訴訟事件」而言。本院10
8年度抗字第938號事件之承辦法官,並非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亦未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等關係,聲請人主張承辦法官應自行迴避,自有未合,於法所據;又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本院108年度抗字第938號事件之承辦法官3人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均難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聲請均無從准許。況本院108年度抗字第938號事件已於
108年10月31日裁定終結,有裁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7頁),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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