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以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4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未修正〉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未修正〉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依修正後上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職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前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3月2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136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修正後上開規定,爰不待聲請,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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