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潘瑞悅 再審被告 李長貴
李柏融 李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曾向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甲○○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未清償為由,訴請再審原告給付借款,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借據未經再審原告簽署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及蓋印私章,而不具任何法律效力,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取得可供證明再審原告投資金額來源證明之民間互助會會首即訴外人乙○○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7頁,下稱系爭聲明書),並交與前訴訟程序訴訟代理人提出,詎前訴訟程序未就系爭聲明書詳為調查,亦未通知乙○○到庭作證,復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依職權訊問再審被告李美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12月8日宣示時確定,該判決於109年12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145頁)。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日期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聲明書所載製作日期為109年10月23日,雖係前訴訟程序109年11月10日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惟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狀所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取得系爭聲明書,並交與前訴訟程序代理人提出(見本院卷第6頁),然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系爭聲明書。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既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現取得系爭聲明書,何以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復未舉證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能使用系爭聲明書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至再審原告另以前訴訟程序二審未通知乙○○及依職權訊問再審被告李美蓉,認原確定判決不當云云,惟證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得利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