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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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全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朱全成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陳錫安 1次。朱全成、李 坤益 ( 李坤益 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朱全成、李坤益竟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呂沁宣 。嗣經警於民國103年7月31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5大樓第12樓處,因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已於104年2月11日死亡,此有被告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表┌──┬────┬──────┬─────┬────┬─────────┐│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交易地點│金額(新│交易方式││││國)││台幣)││├──┼────┼──────┼─────┼────┼─────────┤│1│陳錫安│103年1月29日│高雄市前鎮│2500元│由陳錫安以00000000││││18時許│區前鎮高中││37電話撥打00000000│││││側門前││37號行動電話,由朱│││││││全成接聽,雙方約定│││││││在左列地點交易毒品│││││││,陳錫安抵達該處後│││││││,向朱全成購買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2│呂沁宣│103年2月16日│高雄市前鎮│500元│由呂沁宣以00000000││││15時20○○○區○○路「││43電話撥打00000000│││││三姊妹海產││37號行動電話,由李│││││店」附近菜││坤益接聽,雙方約定│││││市場前││在左列地點交易毒品│││││││,呂沁宣抵達該處後│││││││,由朱全成出面販賣│││││││海洛因1包500元給呂│││││││沁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