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晨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7月17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8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儀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於準備程序空言允諾賠償25萬元即乏實據。且自民國10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陳○儀分文,更可佐證被告前開允諾僅係虛與委蛇之詞,實不足採,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告訴人陳○儀傷害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且未與告訴人陳○儀達成和解,然允諾賠償25萬元等一切情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字卷第32頁),其因駕車與少年彭○鈞騎乘之機車後載告訴人陳○儀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陳○儀受傷,所為雖有疏失,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合議庭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儀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告訴人陳○儀32萬元(含保險給付)等節,有和解筆錄1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賠付證明2紙、存摺內頁影本2紙附卷可佐(見交簡上字卷第26-29頁),且告訴人陳○儀法定代理人亦到庭表明拿到全部32萬元款項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22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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