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新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新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謝新平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尚另:㈠於9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5月3日執行完畢;㈡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㈢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日凌晨
2時4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上金像電子公司之停車場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新平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11頁、第48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0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F-551)、查獲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9-21頁、第23頁、第26頁、第50頁)等附卷可稽,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對於毒品之危害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犯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並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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