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怡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6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怡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叁拾玖點捌玖伍玖公克,總純質淨重叁拾叁點捌伍玖貳公克,含包裝袋貳拾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怡瑋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7月2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錢櫃KTV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驗前淨重合計40.070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8959公克,純度84.5%,純質淨重33.859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自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引擎蓋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怡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驗前淨重合計40.0700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39.8959公克,純度84.5%,純質淨重33.8
592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自他處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持有愷他命25包,純質淨重達33.8592公克,數量非微,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驗前淨重合計40.0700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39.8959公克,純度84.5%,純質淨重33.8
592公克),均屬違禁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故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均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至扣案現金193,000元、手機3支(起訴書誤載為4支)、
SIM卡4張(起訴書誤載為3張)及工作日報表5張等物,固為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案前揭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4年1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