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正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5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30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鄉○○街○號3樓之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正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編號:A103
058)(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61號卷第6-7頁)等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