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四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經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值、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為監理機關吊銷執照在案(此有Z00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竟猶於本案酒醉駕車、其酒醉駕車逆向衝撞職業大客車之危害性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