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承曄書記官李月君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榮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壹點伍肆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榮秋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788號、第4029號、第5340號、103年度簡字第6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7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
6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4月27日12時40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前揭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計
1.5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0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