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寶香
李文遠 共同代理人 陳彥嘉 律師被告 李王 瓊華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李定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劉明玉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698、10699、107
00、107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下述理由,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認事用法之瑕疵,爰聲請交付審判:
㈠被告李 王瓊華 、李定橙(下合稱被告2人)於被繼承人 李清玉
生前,對李清玉之財產加以提領,或夥同被告劉明玉(為仲介之角色)為處分行為時,李清玉已處於輕微失智狀態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6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469號函(下稱臺大醫院函文)在卷可佐,檢察官竟認李清玉對該等財產處分有所知情同意,顯有矛盾。
㈡參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
第437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成立與否並不問繼承人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與提領之用途,故如繼承人之一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之行為,均應成立前開二罪,從而,被告2人於李清玉過世後,以被繼承人名義所為之提領行為,不問其領取用途為何,均應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㈢縱被告2人係為支出喪葬費而提領,然喪葬費用最終係由李清
玉之長子 李文淮 支付,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既未實際用於喪禮,亦未予以回存,自可認具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李定橙嗣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持李清玉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時,李清玉之喪禮已接近結束,且喪葬費又係由李文淮所支付,則被告李定橙並無再行提領之必要,自涉有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與同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98、10699、10700、107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3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2年2月14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卷內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乎法定程式。又原告訴意旨指摘被告 李王瓊華 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核屬告發性質,因不得再議而告確定,聲請人就此亦未聲請交付審判,即不在本件交付審判之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苟非如此,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王瓊華係李清玉(已歿)之
妻,且為李文淮、 李文彬 (已歿)、聲請人李寶香、李文遠之繼母;被告李定橙與案外人 李睿靖 、 李坤哲 則係李王瓊華與李清玉所生之子,竟分別涉犯下開罪嫌:
1.被告2人於李清玉生前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
李清玉於96年起,因身患多種疾病而心智退化已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詎被告2人明知李清玉無從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侵占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李清玉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聯邦帳戶)存摺、印鑑,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至三之款項,並據為己有。
2.被告2人於李清玉死後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
被告2人明知李清玉已於105年8月8日去世,遺產應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侵占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李清玉所有之合庫、聯邦帳戶之存摺、印鑑,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四之款項,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並據為己有。
3.被告2人於李清玉死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
被告2人共同基於侵占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利用其等保管李清玉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之機會,由李定橙於105年8月31日在不詳地點持提款卡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3萬元,而將屬於全體繼承人之上開款項據為己有。
4.被告2人於李清玉生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
被告李王瓊華透過被告劉明玉之居間仲介,於103年間代理李清玉將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地出租予萊因黃金有限公司(下稱萊因公司)使用(租期103年8月25日至108年11月9日,租金每月8萬元,以支票方式支付租金),詎被告李王瓊華、劉明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1日前某時,被告李王瓊華指示被告劉明玉向萊因公司財會人員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而將租金支票背書轉讓予自己後存入自身帳戶;復於104年8月25日前之某時,被告李王瓊華指示被告劉明玉再向萊因公司財會人員要求記載受款人為李王瓊華,直接將租金存入自身帳戶,侵占李清玉及其繼承人應得之租金合計4,227,312元。
㈡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理由略為:
1.前開告訴意旨1部分:⑴據聲請人李寶香陳稱:李清玉於95年後一直是跟李王瓊華及
與李王瓊華生的2個小孩住在一起等語;聲請人李文遠亦陳稱:李清玉與李王瓊華再婚時,我們兄弟姊妹都是小孩,都是李清玉使用存摺、印章與主導財務。李清玉於95年12月做心導管手術後,雖不再擔任三和公司董事長,但實際上未退休,只是來公司的次數越來越少,醫療費用有時候由李文淮支付,生活費我們沒有支付等語,可知李清玉再婚後均係由其主導家中財務狀況之情事,且李清玉退休後之生活費、部份醫療費係由李清玉自行支付,堪認被告李王瓊華所辯:李清玉為家中財務管理者,明知且同意由其帳戶提款之款項支應生活費、醫療費用、稅金等語,以及李定橙所辯:自合庫帳戶所提領之6百萬元以及聯邦帳戶的1千6百萬元,其中2千萬元係提供給伊購屋之用,剩餘2百萬元用於繳交贈與稅等語,尚無不合理之處。
⑵有關李清玉在臺大醫院就診時意識狀況,經該院函覆:①內科
部就醫紀錄記載為:李先生於00年0月00日入住時意識清醒。李先生於000年0月再度入住本院時,對於李先生之意識狀態評估為滿分15分。李先生於00年至105年間在本院門診面談時李先生可以對心血管症狀加以描述或回答詢問,但偶有詞義表達不清,須由家人代為說明或補充。②神經部就醫紀錄為:李先生自98年1月21日至105年3月16日在本院追蹤治療,診斷為血管型失智症。99年4月1日經臨床心理師評估為輕度失智狀態,主要以腦部保養藥物與精神鎮定藥以控制其情緒過於高亢及不當言語舉動之行為問題。李先生之失智狀況經長期追蹤並無進步等情,有上開臺大醫院函文在卷可佐;另李清玉曾於101年11月19日、101年12月5日、104年5月29日、104年11月11日參加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董事會議,並在簽到簿親自簽名,有三和公司董事會議影本附卷可稽,足認李清玉於105年6月前雖有輕度失智症狀,但對自身心血管症狀仍可加以描述或回答詢問,亦可參與公司董事會議,僅是有前開行為問題之情事,堪信李清玉仍有意識表示及辨識能力。
⑶李清玉於105年7月22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住院治療,於105年7月22日至24日經評估意識清醒、語言能力能理解等情,有義大醫院病歷影本、護理病歷、住院病患護理評估單等在卷可參,堪認李清玉於上開期間應仍有意識表示及溝通能力。
⑷衡諸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領款期間,李清玉已有8、90歲高齡
,斯時病弱年邁,且被告2人分別為李清玉之配偶、兒子,係屬至親,平日同住照護應屬自然,是李清玉指示、授權被告2人代為處理其金融帳戶存款往來事務,並提領名下帳戶存款,用以支應生活、看護、醫療所需費用及日後喪葬費用,以省卻親力親為之勞累,實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何況被告2人多次提領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聯邦帳戶,時間長達近10年,李清玉在該段期間仍有意識表示及辨識能力,自無不知之理,足認已有授權,自難僅因被告2人之提款行為,遽認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罪責。
2.前開告訴意旨2部分:⑴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
,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為前提,然此處「故意」有無之判斷,會受到行為人是否得到他人生前之授權、有無法律的能力及知識認定授權人之死亡將影響生前授權之效力等節之影響,故不應僅以授權人之權利能力存續時點之法律秩序之「應然面」為斷,卻忽略了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意」之依據。
⑵被告2人與李清玉係屬至親,且李清玉自96年間即因患疾長期
進出醫院,身體狀況本就不佳,是李清玉預先將身後事授權予同住之被告2人辦理,尚與常情相符。又李清玉曾為三和公司責人,衡情本會與眾多商界人士來往,且自李清玉帳戶資料可知其經濟條件應屬富裕,喪葬費用自會高於一般人,被告李王瓊華預先提領大額款項以備支付喪葬費用所需,亦屬合理。再觀諸合庫帳戶、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合庫帳戶、聯邦帳戶在105年8月19日提領後尚各有2,604,026元、6,160,227元,倘被告2人欲藉機侵占李清玉帳戶款項,自無遺留款項在帳戶內之必要。是被告2人辯稱李清玉交代其死後要從其帳戶取款治喪,故伊等於105年8月11日、19日分別自聯邦、合庫帳戶提款以供治喪等語,應屬可採。
⑶又李清玉之遺產稅合計為30,162,576元,扣除李清玉名下帳
戶合計18,921,855元之存款後,及以票據繳納之93萬元外,在107年10月25日國稅局駁回以土地抵繳之申請時,尚有11,240,271元待繳納,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10月25日財高國稅徵字第1070112768號函在卷可佐,已堪認李清玉之遺產稅並非均由李清玉名下帳戶款項所支付。再者,被告李王瓊華曾以票據支付930,000元稅款,被告李定橙另曾以個人名下合庫帳戶支付11,240,721元稅款,有合庫代收稅款傳票、李定橙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又聲請人李文遠曾於偵查中陳稱:李定橙堅持由其繳納遺產稅,但未按期繳納而被罰款,最後這筆遺產稅確實是由被告2人那邊繳掉等語,顯見被告2人在本件訴訟前即主動表示要支付遺產稅,且後續亦有以個人名下款項支付,亦徵被告2人辯稱:伊等於105年8月11日、19日提領供治喪之費用,後因李文淮說他要支付,方將該筆款項拿去繳納遺產稅等語,尚屬可採。
⑷綜上,被告2人主觀上認知已獲李清玉授權,進而提領帳戶內
款項作為喪葬費,後續雖未支付喪葬費用,但仍作為支付遺產稅使用,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告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
3.前開告訴意旨3部分:衡以喪葬費用繁雜,故被告2人辯稱:李定橙自郵局帳戶所提領之3萬元,係用以如便當費用等治喪之小額支出等語,要與常理無違,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4.前開告訴意旨4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李王瓊華、劉明玉涉犯侵占罪嫌,係以李清玉早已失智,無法處理財務等情為依據。惟李清玉於103、104年間仍有正常行為能力,復參以被告李王瓊華所辯:本案房地出租事宜,一開始支票受款人是李清玉,但因為李清玉說弄到伊戶頭比較方便,李清玉就請劉明玉通知萊因公司更改受款人姓名等語;與被告劉明玉所辯:李清玉委託我處理本案房地出租事宜,伊向萊因公司收受支票後大多交給李清玉,後來李清玉為求方便要伊把受款人改成李王瓊華。李清玉他家都是他決策,他把租金定義為家用,當然家用給誰就給誰等語,互核相符,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至李清玉過世後,被告李王瓊華仍陸續收取租金部分,乃依照李清玉生前指示自動存入李王瓊華帳戶,並非李王瓊華基於侵占犯意為之。㈢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1.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1、4部分⑴再議意旨稱李清玉於附表一至三所時間內,因心智已退化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惟查:李清玉雖於98年至105年間診斷罹患血管型失智症,又於99年經臨床心理師評估具輕度失智,然依前開之該院內科部就醫紀錄,可知李清玉於96年1月16日之意識狀態評估為滿分、李清玉於97年至105年之間在門診面談時能對心血管症狀加以描述或回答詢問等情,又李清玉曾於101年至104年間曾4次參加三和公司董事會,並在簽到簿親自簽名等節,有三和公司董事會議影本附卷可稽,況聲請人自承經常探視李清玉,理應知悉其心智狀態,倘李清玉自99年間即有失智之情況,自無不為其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理。且李清玉雖於105年7月22日急診入義大醫院住院治療,但於105年7月22日、同年7月31日至8月2日應仍有意識表示及溝通能力等情,則有義大醫院病歷影本、護理病歷與住院病患護理評估單等資料在卷可參。綜上各節,難認李清玉罹病後即喪失其管理財產之能力,再議意旨自難遽採。
⑵李清玉長期與被告2人同住,由李清玉主導家中財務狀況自行
負擔退休後生活費、部份醫療費等情,為聲請人供述明確。又被告李王瓊華所辯係經李清玉授權或指示而為提領存款或取得租金支票等情,核與被告李定橙、劉明玉之辯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李王瓊華與李清玉係同財共居之配偶,依法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則被告李王瓊華於李清玉罹病後,得其授權,為之管理財務或提領金錢以供支出,或李清玉因感念被告2人之辛勞,給予金錢等亦屬常情,實難以被告2人提款行為或收取租金支票,遽認有何侵占等犯行。且被告2人提領時間歷時甚久,李清玉在世時,李清玉與聲請人未曾表示意見或質疑,迨李清玉於105年8月8日死亡逾4年後,聲請人於109年11月間始提出本件告訴,指述自有可疑。
2.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2、3部分被告2人於李清玉死亡後,雖有如附表四所載之時間、方法提領李清玉之存款或持李清玉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存款3萬元等情,然其提領時間均在李清玉治喪期間內,金額亦符合辦理喪事所需,且李清玉之合庫帳戶、聯邦帳戶經提領後尚各餘有2,604,026元、6,160,227元,則被告2人辯稱提領款項係屬喪葬費用等語,洵非無據。又被告2人分係李清玉之配偶及同居子女,因李清玉生前指示、授權及向來處理李清玉財務之慣性,提款供作喪葬費用實與常情無違,該提出款項,縱因事後喪葬費用由李文淮支付而未實際用於治喪,然既為治喪目的所提領,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事後李王瓊華曾以票據支付93萬元遺產稅,李定橙另曾以個人名下合庫帳戶支付11,240,721元遺產稅,有合庫代收稅款傳票、李定橙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益徵被告2人所辯各節及上開提領款項均未納為己有屬實,實難遽指其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原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㈣前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民法第75條但書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02號、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行為人,行為時僅係其對於事物有正常認識即能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減退,尚未到達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其已達民法第75條但書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其所為意思表示無效。經查:李清玉自99年4月1日經檢測為輕度失智狀態且經追蹤並無改善等情,雖有上開臺大醫院函文可查,然其就醫時對自身心血管症狀仍可加以描述或回答詢問,嗣於101年11月19日、101年12月5日、104年5月29日、104年11月11日仍親自出席參與三和公司董事會議並在簽到簿親自簽名,且於105年7月22日急診入義大醫院住院治療後,經院方每日評估其意識清醒、語言能力能理解等各節,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逐一引證敘明,檢察官認李清玉仍有正常意識表示及辨識能力,核與卷證無違。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單憑李清玉有輕度失智一情即率謂其已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行為能力人,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矛盾云云,尚不可採。
2.按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肯定、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之遺願時,「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認定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該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見解同之)。
故不能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即遽認該提款之繼承人具備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與不法意識而涉犯相關偽造文書罪嫌,縱繼承人生前委託被繼承人處理身後事之委任關係因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於被繼承人死後不生效力,然如為治喪而提款之繼承人主觀上確係誤認其製作取款憑條之提款行為出於被繼承人生前之有效授權時,此時仍因構成要件錯誤而阻卻故意。經查:⑴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提款期間內,李清玉年事已高,且因疾
病而長期進出醫院,身體狀況不佳,預先將身後事授權予同住之被告2人辦理尚與常情相符,且依照李清玉之社經地位與經濟條件,喪葬費用自會高於一般人,是預先提領大額款項以備支付喪葬費用所需,亦屬合理,故被告2人係認知獲得李清玉授權,方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以供治喪等節,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論列說明,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另李清玉再婚後,均與配偶李王瓊華及子女李定橙等同住,並主導家中財務狀況,且自行支付其退休後生活費、部份醫療費等情,為聲請人供述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8903號偵查卷宗第28至29頁、109年度他字第2610號偵查卷宗第133至134頁)。又李清玉生前已長時間指示、授權與其同住之被告2人提款用以支應生活、醫療費用等節,亦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加說明,是李清玉預先交代被告2人處理其身後事,除不悖於常情外,亦與李清玉處理財務之慣性相符,堪認被告2人係認為仍有處理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取款憑條取款,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主觀上尚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即難遽以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
⑵聲請意旨所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等判決意旨所憑之基礎事實,尚與本案不同,個案情節既屬不同,不生拘束本案法律見解之效力:
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所憑之基礎事實係被告
並未獲得被繼承人之生前授權,而以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方才取款置辯,與本案被告2人已獲被繼承人生前授權之事實顯有不同,故不因此生拘束本案之效力。
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所憑之基礎事實係被告
雖以曾受被繼承人生前委託置辯,然經事實審認定並無此等委託情事,且提款時間距離死亡時已有一年以上,故與本案被告2人已獲被繼承人李清玉生前委託處理身後事,且提款時間均在治喪期間之事實有所不同。
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雖認被繼承人死亡後,
其人格及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其在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自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故認該案被告以其曾獲被繼承人生前授權之抗辯係不可採,但就行為人倘誤認其製作取款憑條之提款行為出於被繼承人生前之有效授權是否阻卻偽造文書犯罪之構成要件故意,該案判決並未提出相關見解,而與本案被告2人認為被繼承人生前委託其處理身後事之委任關係仍屬有效之情形不同。
⑶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既已詳加說明被告2人主觀上係認為基
於有效之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方才製作取款憑條提款以供治喪所憑之事實基礎與推論過程,其理由核無違誤,被告2人主觀上既乏偽造文書之故意,即無以刑法第210條與第216條相繩之餘地。準此,聲請意旨指摘被告2人以被繼承人名義所為取款行為,不問取款用途為何,均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自非可採。
3.再按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應以行為時作為判斷時點。經查:被告2人提款行為當時係出於支付喪葬費用之目的,嗣因李文淮表示由其支付治喪費用,方將所提領之款項改用以繳納遺產稅,故提領當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節,已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甚詳,核無違誤,聲請意旨徒憑被告2人嗣後未回存款項,指摘其2人提款行為當時具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尚無可採。又李清玉之治喪時間為105年8月8日至同年9月4日,禮儀社則於105年9月3日收訖殯葬費用一節,有喪葬費用收據在卷可參(告證23),而喪葬費用繁雜,被告李定橙於105年8月31日提領3萬元以因應雜費等小額支出,尚與常情相符,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聲請意旨指當時喪禮已接近結束,李定橙無再提款必要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法令,亦未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處分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規定:法院如知悉律師聲請閱卷,於交付審判裁定前,宜酌留其提出補充理由狀之時間。查本院於112年2月21日受理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人之代理人嗣於112年3月14日向檢察署聲請閱卷完畢,本院自代理人閱卷後至為本裁定止,已酌留一個月以上之充裕時間,應已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利,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葉芮羽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表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實際提領人提領方式備註1100年11月9日300,000李定橙擅自持李清玉之印章在存摺取款憑條上蓋用「李清玉」之印文,並持之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現金提領2100年12月2日400,000李定橙同上現金提領3100年12月21日774,870987李定橙同上代收稅款4101年3月29日2,000,000李定橙同上轉帳至李王瓊華帳戶5101年5月31日700,000不明同上現金提領6101年9月20日300,000李定橙同上現金提領7102年2月6日400,000李定橙同上轉帳30萬元至李王瓊華帳戶,現金提領10萬元8102年3月6日400,000李定橙同上轉帳30萬元至李王瓊華帳戶,現金提領10萬元9102年4月12日1,079,000李定橙同上轉帳至汽車公司10102年9月24日400,000李定橙同上轉帳35萬元至李王瓊華帳戶,現金提領5萬元11102年10月4日2,500,000李定橙同上轉帳至李王瓊華帳戶12102年10月18日2,500,000李定橙同上轉帳至李王瓊華帳戶13102年12月10日1,500,000李定橙同上轉帳至李王瓊華帳戶14103年4月11日2,100,000李定橙同上轉帳至李定橙帳戶15103年9月12日400,000李定橙同上現金提領16103年9月24日450,000李定橙同上現金提領17103年10月30日450,000不明不明方式提領不明18103年11月28日450,000李定橙擅自持李清玉之印章在存摺取款憑條上蓋用「李清玉」之印文,並持之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現金提領19104年1月22日450,000李定橙同上現金提領20104年10月1日400,000李定橙同上現金提領21105年2月17日400,000李定橙同上現金提領22105年4月26日450,000李定橙同上現金提領23105年7月22日6,000,000李定橙同上轉帳400萬元至李定橙帳戶,現金提領200萬元附表二台新銀行帳戶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實際提領人提領方式備註196年3月19日100,000李定橙擅自持李清玉之印章在存摺取款憑條上蓋用「李清玉」之印文,並持之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現金提領296年3月29日300,000李定橙同上現金提領396年4月25日200,000李定橙同上現金提領496年7月20日300,000李定橙同上現金提領596年8月10日350,000李定橙同上現金提領696年10月9日500,000李定橙同上現金提領796年10月19日300,000李定橙同上現金提領896年10月31日500,000李定橙同上現金提領備註:繳地價稅996年11月23日500,000李定橙同上現金提領1096年12月24日300,000李定橙同上現金提領1196年12月28日300,000李定橙同上現金提領備註:給朋友1299年5月20日300,000不明同上現金提領1399年11月19日300,000不明同上現金提領備註:繳稅14100年3月9日300,000不明同上現金提領15100年4月15日300,000不明同上現金提領16100年5月25日300,000不明同上現金提領17100年11月29日300,000不明同上現金提領18102年2月6日300,000不明同上現金提領19102年3月6日300,000不明同上現金提領20102年9月24日300,000不明同上現金提領附表三聯邦銀行帳戶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實際提領人提領方式備註198年1月22日400,000李王瓊華擅自持李清玉之印章在存摺取款憑條上蓋用「李清玉」之印文,並持之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現金提領298年6月4日1,772,155不明同上轉至李清玉帳戶398年7月9日360,000不明同上轉至李清玉帳戶498年7月27日250,000不明同上轉至李清玉帳戶598年7月29日381,358不明同上轉至李清玉帳戶698年9月2日380,000不明同上轉至李清玉帳戶798年9月3日335,000不明同上轉至李清玉帳戶898年11月30日468,821不明同上轉至李清玉帳戶999年5月10日1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1099年5月10日380,000不明同上轉至李清玉帳戶1199年5月27日1,568,620不明同上轉至李清玉帳戶1299年11月30日458,527不明同上轉至李清玉帳戶13100年4月1日28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14100年4月26日20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15100年5月3日30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16100年5月25日30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17100年5月31日1,656,755不明同上轉至李清玉帳戶18100年6月10日450,000不明同上現金提領19100年6月27日280,000不明同上現金提領20100年7月15日350,000不明同上現金提領21100年7月28日450,000不明同上現金提領22100年8月24日360,000不明同上現金提領23100年9月27日450,000不明同上現金提領24100年10月4日420,000不明同上現金提領25100年10月7日1,500,000李定橙同上轉至李坤哲帳戶26100年11月30日458,527不明同上轉至李清玉帳戶27101年1月19日300,000不明同上現金提領28101年3月9日30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29101年4月6日220,000不明同上轉至李坤哲帳戶30101年4月6日30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31101年5月8日2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32101年5月25日30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33101年5月29日2,345,791不明同上轉至李清玉帳戶34101年6月1日2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35101年8月6日3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36101年9月4日3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37101年9月4日150,000不明同上轉至李清玉帳戶38101年10月4日3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39101年11月29日411,536不明同上轉至李清玉帳戶40102年1月10日3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41102年2月7日3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42102年4月3日45,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43102年4月11日2,000,000李定橙同上轉至李定橙帳戶44102年5月2日40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45102年5月13日3,000,000李定橙同上轉至李清玉帳戶46102年5月27日6,738,495不明同上轉至李清玉帳戶47102年5月30日99,159不明同上轉至李清玉帳戶48102年6月11日3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49102年7月5日3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50102年7月31日4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51102年8月30日4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52102年10月1日4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53102年10月4日3,000,000李定橙同上100萬元轉至李王瓊華帳戶、200萬元轉至李清玉帳戶54102年10月18日3,000,000李定橙同上100萬元轉至李王瓊華帳戶、200萬元轉至李清玉帳戶55102年11月6日4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56102年11月29日534,857不明同上轉至李清玉帳戶57102年12月3日4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58103年1月3日4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59103年1月27日3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60103年3月4日4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61103年4月2日4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62103年4月28日20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63103年5月12日4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64103年5月28日2,317,418不明同上轉至李清玉帳戶65103年5月30日97,787不明同上轉至李清玉帳戶66103年6月9日4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67103年7月7日4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68103年7月28日150,000不明同上轉至李清玉帳戶69103年8月5日2,000,000不明同上轉至李清玉帳戶70103年9月3日4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71103年10月13日4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72103年11月5日42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73103年11月28日534,857不明同上轉至李清玉帳戶74103年12月4日3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75104年1月5日4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76104年1月20日42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77104年2月16日4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78104年3月5日4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79104年3月13日20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80104年3月23日46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81104年4月10日42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82104年4月16日2,000,000不明同上轉至李定橙帳戶83104年5月13日405,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84104年5月29日1,566,124不明同上轉入李清玉帳戶85104年6月1日12,500,000李定橙同上轉入李王瓊華帳戶86104年6月3日10,000,000李定橙同上轉入三和公司帳戶87104年6月10日4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88104年7月10日4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89104年7月14日200,000不明同上轉入李清玉帳戶90104年8月6日3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91104年9月2日36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92104年9月3日3,000,000李王瓊華同上轉入李王瓊華帳戶93104年10月2日42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94104年11月13日4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95104年11月30日534,857不明同上轉入李清玉帳戶96104年12月10日46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97104年12月16日300,000不明同上轉入李清玉帳戶98104年12月23日30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99105年1月8日4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100105年2月1日4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101105年3月11日4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102105年4月15日4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103105年5月18日4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104105年5月31日6,875,404不明同上轉入李清玉帳戶105105年5月31日100,140不明同上轉入李清玉帳戶106105年7月22日16,000,000李定橙同上轉至李定橙帳戶107105年8月3日450,000李王瓊華同上現金提領附表四編號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實際提領人提領帳戶提領方式備註1105年8月11日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450,000李定橙合庫帳戶擅自持李清玉之印章在存摺取款憑條上蓋用「李清玉」之印文,並持之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現金提領2105年8月11日聯邦銀行九如分行460,000李王瓊華聯邦銀行帳戶同上同上3105年8月19日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460,000李定橙合庫帳戶同上同上4105年8月19日聯邦銀行九如分行470,000李王瓊華聯邦銀行帳戶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