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碧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顏碧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碧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卷第13頁反面)、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碧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肇事後,明知被害人 何嘉軒 受傷倒地,卻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即逕自離開現場,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不顧,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合夥經營餐廳、受有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卷第13頁反面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且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事後雙方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及被害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卷第11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事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深具悔意,其突遇車禍事故發生,一時失慮未能妥適處理,致罹律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890號被告顏碧川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碧川於民國103年7月20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竟貿然右轉,不慎撞及站在復興路上行人穿越道南側之行人何嘉軒,致何嘉軒當場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顏碧川於肇事後,應能預見已致人於傷,竟未下車查看,復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繫方法,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嗣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顏碧川於警詢時及│103年7月20日凌晨2時40分有駕│││偵查中之供述。│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東區大智││││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右轉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何嘉軒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3│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1紙│生車禍,且被告係駕駛前開自│││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小客車以前車頭處撞及被害人│││告表(一)、(二)│之事實。│││各1份│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生車禍後肇事逃逸之事實。│││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⑷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⑸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2份││││⑹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⑺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5│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本案查獲過程。│└──┴──────────┴──────────────┘
二、核被告顏碧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檢察官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佳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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