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巧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58、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巧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陸張、傳真機壹台、記帳單肆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巧雲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某日起至104年1月29日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設置電話及傳真機,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向其下注,由林巧雲擔任組頭,並由其接聽賭客下注電話,或接收賭客傳真之下注單,經營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話及傳真機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四星」,賭客每簽選一注即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1至100元不等,嗣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2星賠率為57倍,3星賠率為570倍,4星賠率為7萬500倍,若賭客簽選一注100元者,則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林巧雲贏得,以此從中牟利。嗣為警於104年1月29日下午
7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六合彩簽注單6張,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傳真機1台、記帳單4張、帳冊1本等物。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巧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證物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並有傳真機1台、記帳單4張、帳冊1本、六合彩簽注單6張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
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以上開居所為場所,利用電話、傳真,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四、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3年12月某日起至104年
1月29日為警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利用電話、傳真及提供上開處所之方式,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其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除於81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外,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素行尚可,竟不思勤奮自勉,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然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時間非長,且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簽注單6張,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係經營賭博所用之簽注單無訛(見
104年度偵字第3458號卷第7頁背面),該簽注單為員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記帳單4張、帳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3458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