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祐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祐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卷第10頁反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前曾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第二度再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以致肇事,罔顧共同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為不當,惟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商、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酒精濃度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容股
104年度偵字第2601號被告廖祐傑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里00鄰○○街00
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祐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3年12月17日晚間7時50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途中酒力發作,駕車忽左忽右,搖擺不定,旋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而不慎與 張瑞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廖祐傑下車查看後,張瑞旗察覺其身上有酒味,欲報警處理,惟廖祐傑未待警方到場即逕行駕車離去。嗣警獲報並循線通知廖祐傑至所說明,並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祐傑於警詢及偵查│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中之供述。│稱:伊沒有酒後駕車,伊是││││與張瑞旗發生碰撞後回到家││││空腹吃摻有米酒的薑母鴨及││││飲用高粱酒,所以才會測出││││酒精濃度等語。│├──┼───────────┼────────────┤│二│證人張瑞旗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張瑞旗於事故發生前,│││中之指訴。│被告駕車忽左忽右,要走不││││走,及事故發生後要求被告││││下車時,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詢問是否飲酒之事實。│├──┼───────────┼────────────┤│三│證人即查獲之臺中市政府│證明警員循線至被告住處通│││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知被告到所說明時,未看到│││所警員 楊勝馮 於偵查中之│被告食用薑母鴨或飲用高粱│││證述。│酒,亦未聞到薑母鴨或高粱││││酒等味道之事實。│├──┼───────────┼────────────┤│四│警員楊勝馮之證述及勘驗│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架設在張瑞旗車牌號碼00│搖擺不定,不時忽左忽右偏│││5-F3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內│移,且跨越車道線,明顯非│││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所製作│一般車輛正常直行或變換車│││之勘驗筆錄1份、行經路│道情形之事實。│││線圖1紙、照片16張及行││││車紀錄檔案光碟1片。││├──┼───────────┼────────────┤│五│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
二、至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吳美嬌 於偵查中雖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幾點出去,因為伊已經先出去上班,被告晚上6點到家就一直待在家裡,有吃伊煮的摻有米酒的薑母鴨及喝高粱酒,吃完後就去睡覺等語,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質之其所述時點與被告發生車禍之時間不符後,復改稱:有可能是伊記錯了,反正就是伊下班回來後有煮薑母鴨,被告回來有吃等語,則其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吳美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平時並無喝酒之習慣,惟倘證人吳美嬌所述為真,則何以被告於案發後剛好在家飲用含有高濃度酒精之高粱酒?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明知證人張瑞旗質疑酒駕並報警處理上情,苟確未飲酒駕車避嫌猶恐不及,豈有事故後大量飲酒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理,再參以證人吳美嬌與被告為母子至親關係,其證詞已不無迴護被告之虞,況復有上揭矛盾之處,是其上揭有利被告證詞自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