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9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9314號聲請人 賴昇濱 相對人 張逸勳
施彥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逸勳、我喜歡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施彥伶、 林智輝 即 艾萊克 時尚診所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年8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之相對人我喜歡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林智輝即艾萊克時尚診所均為背書人而非發票人,有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