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李冠霖係於民國102年1月10日0時許開車上路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而被告係於同日0時55分許肇事,被告自承肇事後到醫院約1小時,被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定值為86mg/dl,換算呼氣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41mg/l,是被告於開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計算式為:0.41mg/l+0.075mg/l×115÷60=0.55mg/l)。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是被告開車時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發生事故,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及於偵查時已表示知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