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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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
受罰人 游源喜 右受罰人因原告甲○○等二人與被告乙○○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游源喜、 陳清萬 各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