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7號聲請人見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因經營不善解散,依規定選任甲○○為清算人,經本院93年11月24日南院慶民辰司字第8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經聲請人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有關規定清算後,清算前公司財產總額有其他應收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零七十六元,然應負之債務為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86、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計一百九十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嘉義區間理所台南監理站之交通違規罰鍰二萬八千百元、違反強制險違規金一萬五千元、燃料料費三千四百五十六元,聲請人公司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故聲請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次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另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故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再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於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如亦不足清償有優先權之稅捐債務,亦無從達成破產制度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機能。因之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聲請宣告破產已是無實益,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有資產為其他應收款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千零
七十六元及其他流動資產即留抵稅額一十一萬二千五百一十七元,共計二十六萬七千五百九十三元,而聲請人所負債務合計為一千零二十一萬零七十二元,稅捐債務則為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等情,已據提出清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函為證,堪信為真實。㈡次查,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
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是聲請人所餘資產包括留抵稅額共計二十六萬七千五百九十三元,顯已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之稅捐債權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審酌聲請人現有資產之價值,並不足清償前
述較普通債權有優先受償權之稅捐債權,當無賸餘而能達成破產制度係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目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因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林賢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