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9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未繳納 黃秀巒 所有交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稅款,至該車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上下午)六時許,在臺南市○○路與安明路路口,執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板手一支(未扣案),拆卸乙○○所有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816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而竊取得手,並於同年十二月初,將該二面車牌裝掛在上開S8-7611號自小客車懸掛車牌處。嗣不知情之 黃振瑋 向甲○○借用該自小客車駕駛外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南華橫一路路口時,經警查獲,並扣得車牌00—8163號車牌0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三頁、偵卷第二十四頁及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失竊情節及證人黃振瑋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五至九頁),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牌號碼00—8163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七頁至二十二頁)及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自行攜帶之板手,拔起懸掛在S8-7611號自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該板手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持板手一支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自小客車之車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方便,竟攜帶兇器竊盜,及其犯罪目的、動機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板手一支,未經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