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3年南簡字第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民國(下同)93年7月6日16時20分係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系爭鑑定委員會)允許上訴人到場補充陳述之時間,而上訴人當時係到場陳述就該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原因等語,若上開陳述之舉並不為在場參與會議之被上訴人及其他委員認同,頂多係系爭鑑定委員會日後於鑑定意見中顯現出來,非有於會議後仍將上訴人強迫入原會議室中聽被上訴人解釋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抗辯稱當時是外出請上訴人入會議室內聽其解釋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亦無於會議結束後聽其解釋之義務。
(二)況由本件已查扣鑑定當時系爭鑑定委員會所錄製之錄影帶中顯示之下午16時28分47秒至16時29分10秒之時段,可知當時系爭鑑定委員會三、四名職員聽從被上訴人之指示,將上訴人自會議室外等候區,採包圍之勢,將上訴人脅迫入原會議室內,上訴人當時即有掙扎抵抗及受辱之情形,甚為瞭然。上開錄影帶並無附隨錄音,當時上訴人雖有出聲抗議而欲離去,惟現實上迫於對方人多勢眾,只得屈從進入會議室內,人身自由上已遭受侵害,衡情若上訴人當時未被脅迫,豈有進入會議室隨即伺機轉身出來之理?上訴人出來後,本來還心有餘悸不敢離去,見被上訴人及其他職員未再追出,才趁機脫身。上訴人當時實感莫大之屈辱,心中不平,久久難以平復。
(三)證人 韋燕娥 於原審審理時係到庭證稱當時有看到及聽到數人爭吵之事實,並非原審判決所載:「我看不出來有吵架,而且我也沒有注意到那麼多」,此由鈞院勘驗該證人於原審當庭之錄音,即可明瞭。是原審認該證人所述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云云,顯屬誤解,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勘驗證人韋燕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之錄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93年7月6日16時20分至系爭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時,對鑑定過程有所不滿,基於主持鑑定會議之責,乃外出請上訴人至會議室內說明,上訴人並無被強行要求進入會議室內,此由上訴人於起訴狀自陳對鑑定委員會及鑑定過程有不滿之處、原審勘驗錄影帶之結果暨證人韋燕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之證述可以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93年度聲字第891號所保全之系爭鑑定委員會錄影設備所錄製93年7月6日16時28分47秒至16時29分10秒20分之錄影記錄。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3年7月6日至系爭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時,於同日16時28分47秒至16時29分10秒遭被上訴人夥同該委員會之職員強押、 強拉 入該委員會之會議室,因人身自由遭受侵害,精神上甚為痛苦,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當日僅是請上訴人再度進入會議室內說明鑑定過程,並無強拉、強押之舉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日遭被上訴人強押、強拉進入系爭鑑定委員會會議室之情,係以93年度聲字第891號所保全之系爭鑑定委員會錄影設備所錄製93年7月6日16時28分47秒至16時29分10秒20分之錄影記錄(下稱系爭錄影記錄)及證人韋燕娥於原審之證述為證,然原審於93年8月11日當庭播放系爭錄影記錄,並無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或其他人強拉、強押之影像,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又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錄影記錄,僅見當時有人員不斷進出會議室,進出人員彼此間有對話,對話者之間似有言語爭執,但因該錄影記錄只能顯示影像、無錄音,無法得知對話內容,亦未見有拉扯或強行押人之情,有本院94年7月22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錄影記錄所示,其遭受被上訴人強押、強拉一節,顯不可採。
三、再查,證人韋燕娥於原審93年11月15日審理時係到庭證述:「(問:在你離開委員會之前,有無看到現場有任何的騷動或衝突?)有人出來多少都會在那裡談車禍的事情,有人講話比較大聲,我看不出來有吵架,而且我也沒有注意那麼多。」、「(問:是否有衝突或打架?)沒有印象」等語,並無上訴人主張證人韋燕娥於原審審理時係到庭證稱當時有看到及聽到數人爭吵等語,有是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雖上訴人聲請勘驗證人韋燕娥於上開時日到庭證述時之錄音,然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錄影紀錄已顯示出並無人員拉扯或強押之事實,本院認無再行勘驗證人韋燕娥於上開時日證述錄音之必要,是亦難憑證人韋燕娥之證述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於93年7月6日16時28分47秒至16時29分10秒20分許在系爭鑑定委員會遭被上訴人強押、強拉入會議室之事實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稱無侵害上訴人人身自由之舉,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人格權致其精神上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林佩儒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