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章潤選任辯護人呂紹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不點」之成年女子及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由「小不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交付廠牌G-PLUS、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予乙○○,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愛德恩SPA館、1.0小時1000、2.1小時2000、熱飲回饋價通通
600、楊梅平鎮0000000000、中壢桃園0000000000」之販毒廣告簡訊予不特定人士,嗣因 羅世杰 接獲上開販毒廣告簡訊而通知警方,並同意與警方合作,遂佯裝為買家而撥打上開簡訊內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小不點」聯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價格購買愷他命3包及摻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咖啡包10包,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街76前進行交易,再由「小凱」以「小不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乙○○前往前揭地點進行交易,嗣於107年1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街○○號前,羅世杰上車與乙○○確認本次毒品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款後,旋為在旁埋伏等候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固不具有證據能力。然而,若犯罪具有相當之隱密性,且犯罪之實行具有與之對合之人者,如販賣毒品、圖利容留猥褻罪,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意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此類犯罪偵查尤有必要,以此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係因檢舉人羅世杰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送之販毒廣告簡訊,欲與警方合作,故佯裝為買家撥打上開廣告簡訊內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將被告乙○○引誘出面交易。是被告本有與「小不點」、「小凱」共同販賣毒品之意圖,本次係因羅世杰與警方合作,佯為對合行為致被告暴露其犯行,並非員警以不正當方法教唆創造犯意之情形,故本件員警查獲被告後所蒐集之證據,自屬合法取得。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小凱」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街○○號前與羅世杰進行毒品交易,本欲交付愷他命3包及摻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咖啡包10包予羅世杰,並收取購毒價金9,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小不點」、「小凱」共組販毒集團一事,並辯稱:伊於107年1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供己施用而向「小凱」購入愷他命8包及摻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咖啡包16包,因認購買數量過多,翌日想要退貨,惟「小凱」表示有其他人欲購買毒品,要伊幫忙送貨,伊才會依「小凱」指示前去約定地點與羅世杰交易,「小不點」提供給伊使用的行動電話,是供伊前去凱悅KTV消費時方便與「小不點」聯繫所用,並非用來聯繫販毒事宜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凱」聯繫,依「小凱」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號後,即有佯裝為買家之羅世杰坐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雙方確認欲交易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數量及價格後,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00頁至第102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49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羅世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張峰翊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103頁至第10
4頁、第132頁至第133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送之販毒廣告簡訊翻拍照片、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8頁、第32頁至第5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堪予認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摻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咖啡包、編號2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05422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2頁、第136頁),亦堪認定。
(二)又本案係羅世杰收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之販毒廣告簡訊後,主動通知警方,並佯裝為買家而撥打上開販毒廣告簡訊內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有名女子接聽電話與羅世杰討論交易細節,雙方決定於桃園市○○區○○○街○○號前進行交易,不久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約定地點,羅世杰上車與被告確認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後,即遭在旁埋伏等候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羅世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復參照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於107年1月9日有持「小不點」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不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後「小凱」即持用「小不點」之上開行動電話指示其前去桃園市○○區○○○街○○號前與羅世杰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01頁)。綜參上情,堪認被告確有與「小不點」、「小凱」等人共同販買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誤。
(三)被告雖否認有參與「小不點」、「小凱」等人共組之販毒集團,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小不點」所提供,專供伊前去凱悅KTV消費時與「小不點」聯繫,請「小不點」幫忙代訂包廂或找人陪酒之用。伊有持該行動電話與「小不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小凱」於107年
1月9日亦有持用「小不點」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伊前去與羅世杰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2頁),惟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月9日凌晨
4時1分、4時3分、4時4分、4時50分,有4次通話記錄;於上午8時28分、8時29分、8時32分、8時38分、8時52分、8時53分,有6次通話記錄;於上午10時19分、10時21分、10時23分、10時24分、10時27分、10時30分、10時32分、10時36分、10時49分,有12次通話記錄;於上午11時1分、11時3分、11時5分、11時17分、11時20分,則有6次通話記錄,而每次通話大多不超過60秒,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可認被告與「小不點」於上開期間內有過多次短暫且密集之聯繫,誠若被告所述屬實,其與「小不點」聯繫僅係單純為請「小不點」幫忙代訂包廂或找人陪酒,則其等何須有如此密集且連續之通訊,又為何每次通話時間僅有區區數秒,此外,若「小不點」為與被告保持聯繫,衡諸常情,僅需提供電話號碼給被告即可,何須特地提供行動電話專供被告使用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實悖於一般常理。再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自106年12月5日起開始持用「小不點」所提供之行動電話,不曾使用該行動電話聯繫他人,伊大約每2至3小時就會與「小不點」通話一次,但107年1月8日晚間11時起至同年月9日上午10時止,伊都沒有打電話給「小不點」,直到107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伊酒醒後想要退貨,才又打電話與「小不點」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然而,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小不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月9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止,有多通密集連續之通話記錄,業如前述,且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7年1月8日凌晨0時起至107年1月9日凌晨4時止,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更有多達57次之通話,此有上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與卷附之客觀事證未盡相符,已見其虛。
(四)至被告辯稱:伊是第一次向「小凱」購買毒品,隔天起床後想要退貨,但「小凱」說他現在身上沒錢,要伊幫忙送毒品,伊擔心「小凱」不退錢,才會答應幫忙送貨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11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為供已施用,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牛」之人,以1萬9,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咖啡包5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方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所查獲,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起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577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有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經驗,被告對於毒品咖啡包之用途及價格並非全無所悉,則被告在決定向「小凱」購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前,理當知悉應先審慎評估自身財力或施用毒品之需求後,方決定購買之數量;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為現今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毒品交易,故毒品交易通常為銀貨兩訖,且毒品交易完成後,買家不可能如同一般市場交易得以任意解除契約,並要求賣家退還款項,此應屬毒品交易之常態,是被告既為供己施用而向「小凱」購買毒品,當已評估自身財力尚可負擔此筆開銷,且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方與「小凱」進行毒品交易,則被告在明知其所購買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價格等情狀下,當無翌日即以未及施用完畢為由,而要求「小凱」退還購毒款項之理,又「小凱」既已順利出售毒品,又為何甘受平白損失而同意被告上開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現今毒品交易常態有所未符,並非無疑。又被告辯稱「小凱」要求其幫忙送毒品給羅世杰,才同意退款云云,惟查,參諸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既非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與「小凱」間亦無深厚交情或信賴基礎,縱使完成此次毒品交易,至多也僅能取回購毒款項,對被告而言,並無強烈之親誼或金錢誘因,則被告何以甘冒涉犯重罪之風險,同意依「小凱」之指示前去與羅世杰進行交易,又「小凱」堅持要求被告前去與羅世杰進行毒品交易,其等在不具備互信之基礎前提下,「小凱」豈不擔心被告因認所涉罪責甚重,因而臨時變卦,未依約前去與羅世杰進行毒品交易,或因勉強配合,但因舉止慌亂造成形跡可疑,徒增遭查緝之風險,甚至被告改變心意,轉而與警方合作,導致自身犯行曝光等節,是「小凱」為順利出售毒品,避免憑添風險,當無可能隨意要求其不熟識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外之人前去與買家交易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未與「小不點」、「小凱」等人共組販毒集團云云,要難採信。綜上,被告有參與「小不點」、「小凱」等人組成之販毒集團,並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節,至堪認定。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雖無從具體認定被告本次販毒可獲利若干,然被告與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倘被告無利可圖,何須甘冒重典與「小不點」、「小凱」等人共同販賣毒品,自應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羅世杰因接獲販毒廣告簡訊,佯裝買家而撥打販毒廣告簡訊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與「小不點」約定購毒之時間、地點,復由被告攜帶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咖啡包前往約定地點交付,進而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等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然因證人羅世杰並無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不點」之成年女子及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與「小不點」、「小凱」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論以共同正犯,惟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除「小不點」、「小凱」外,尚有他名女子,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僅與綽號「小不點」之成年女子聯繫,則公訴意旨認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除被告、「小不點」及「小凱」外,尚有第4名成年女性,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證人羅世杰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以:本件被告已供出上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乙節,分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覆略以:因無法查明「小不點」、「小凱」之真實身分,故無法查緝毒品上游到案等語;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7年6月9日楊警分刑字第1070015941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年6月4日甲○坤知107偵1917字第05422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8頁至第69頁),則依前揭說明,佐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函覆結果,本案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所為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辯護主張,尚非可採。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亦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著手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他人,若其所為既遂,勢必助長毒品流通,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云云,惟查,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害之流通,並違背國家機關對於維持社會法治與杜絕毒害之決心,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亦未能詳實交代其參與之販毒集團分工情形,難認有何真心悔悟之意,況本院業已衡酌辯護人所指上情,依法量處最低刑度,是依其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爰不予諭知緩刑,是辯護人所請宣告緩刑云云,並非可採,一併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具違禁物之性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小不點」所提供之物,供被告與「小不點」、「小凱」等人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持用該行動電話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之事宜,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為「小不點」或「小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或用以發送販毒廣告簡訊、接聽買家撥打之購毒電話或與被告聯繫販毒事宜,均係供被告與「小不點」、「小凱」等人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簡志宇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1│扣案咖啡包16包│⑴編號1至16,經檢視外觀型態相似,均為││││粉紅/黑色包裝。││││⑵驗前總毛重144.02公克,驗前總淨重128.││││8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5鑑定,淨重8.27││││公克,取0.63公克鑑定用罄,餘7.6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測得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1%、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1%,推估編號││││1至16均含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公克、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公克。││││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05422號鑑定書(見偵││││1917號卷第136頁)│├──┼───────┼───────────────────┤│2│扣案之愷他命8│⑴透明結晶8小包│││包│⑵驗前總毛重7.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總毛重7.3575公克,檢出Keta││││mine陽性反應。││││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⑷參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7年1││││月24日)(見偵1917號卷第122頁)│├──┼───────┼───────────────────┤│3│扣案之被告所有│「小不點」所提供,供被告與「小不點」、│││之廠牌G-PLUS行│「小凱」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1張)││├──┼───────┼───────────────────┤│4│扣案之被告所有│雖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未│││之廠牌IPHONE行│見被告有持用前開行動電話用以本件販賣毒│││動電話1支(含│品之用,自不予宣告沒收。│││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1張)││├──┼───────┼───────────────────┤│5│未扣案之不詳廠│供被告與「小不點」、「小凱」共犯本案犯│││牌行動電話1支│行所用之物│││(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未扣案之不詳廠│供被告與「小不點」、「小凱」共犯本案犯│││牌行動電話2支│行所用之物│││(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7│未扣案之不詳廠│供被告與「小不點」、「小凱」共犯本案犯│││牌行動電話1支│行所用之物│││(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