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在雲林縣○○鎮○○路「幻象網路咖啡店」玩網路遊戲,其間有友人欲借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表示該手機連同其所有之另外二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因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通話費,只能接聽而無法打出。適有一自稱「慶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案偵查中)在旁向甲○○稱:可以透過遠傳公司之易通卡電腦語音轉帳系統,以手機輸入他人之銀行信用卡號碼,使甲○○將所積欠之通話費轉嫁至他人信用卡帳戶內,可因而免繳該筆通話費,並約定事成後,甲○○應付積欠通話費之半數以為報酬等語。甲○○明知上開行為將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使其本人獲得免繳電話通信費之不法利益,竟與綽號「慶龍」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其行動電話交由綽號「慶龍」之男子當場輸入其於不詳時地獲悉之乙○○之彰化銀行JCB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卡號及相關資料(該卡未曾遺失),透過遠傳公司電腦語音轉帳系統,代繳甲○○上述三支行動電話之通話費,致使遠傳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將甲○○之電話費轉至不知情之乙○○上開帳戶內自動扣繳,使甲○○因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綽號「慶龍」之男子並向甲○○表示:二日後再打電話至遠傳公司詢問是否已結清費用即可,甲○○依言電詢遠傳公司,發現上開電話通信費新台幣(下同)九千二百六十一元,確已由不知情之乙○○代為繳清,即依約於三日後給付綽號「慶龍」之男子四千元以為報酬。嗣乙○○於同年七月間接獲彰化銀行九十年六月間之自動扣繳帳單,發現其中有三筆從未消費之遠傳公司通話費甚為可疑,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慶龍」之男子二人共同以不正方法將被害人乙○○之彰化銀行JCB信用卡卡號及相關資料,輸入遠傳公司語音系統,以信用卡轉帳代繳自己之行動電話通話費,使自己取得免繳電話通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乙○○之彰化銀行信用卡自動扣繳通知書、甲○○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卡、遠傳公司九十年八月六日遠傳九十(客發)字第五0九八六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財產上利益罪。被告與綽號「慶龍」之男子先後三次將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卡號及相關資料,輸入遠傳公司語音系統,以信用卡轉帳代繳行動電話通話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取得財產上利益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與「慶龍」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