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4號再抗告人 莊鳳英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2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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