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鑑餘淨重零點壹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及塑膠分裝袋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7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月20日中午12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查獲時淨重0.1090公克,經鑑定取樣0.0003公克,剩餘淨重0.1087公克,起訴書誤為淨重0.29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盛裝海洛因所用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3支、塑膠分裝袋3個,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1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另查扣之白粉,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中心97年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70417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2頁),此外並有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分裝袋3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7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 鍾全民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以及於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鑑餘淨重0.108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分裝袋3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盛裝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再海洛因經送鑑定取樣之淨重0.0003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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