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 蔡其聖 相對人 黃美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後,本院100年司執字第703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0394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0394號給付票款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訴字第23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查閱結果: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停止執行聲請,因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諸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新台幣(下同)78萬元,參酌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30,000元【計算方式:780,000元×5%(2+16/12)=13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