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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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十七日與波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波達公司)及時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時陽公司)結束合作關係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偽刻波達公司印章,並偽造波達、時陽公司訂購單,以該二公司名義向偉商汽材、上順實業等數十家廠商詐購貨品,價值計新台幣二百九十餘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開始偵查,嗣經起訴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規定,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同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案追溯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十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以上,是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迄今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