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亮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亮杰於民國105年9月25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中正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適有告訴人 莊國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二車乃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四肢多處擦、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8月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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