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88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煌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假釋嗣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8日,於103年
7月27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第244號、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101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3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旁巷子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7日晚間20時50分許,黃○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主動交付隨身香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14公克,驗餘淨重0.8137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黃○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31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
對照表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43頁、第48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14公克,驗餘淨重0.8137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其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而被告旋主動交付其隨身香菸盒內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自承104年11月13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及地點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104年11月17日23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37公克),屬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