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文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213公克)及吸食器1支」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213公克),及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文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3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被告賴文藝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古坑鄉○○村○○路00號(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居雲林縣斗六市○○街000巷00號6樓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10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六簡字第
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000巷00號6樓之2居處內,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5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沙鹿區鎮○街0號對面空地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213公克)及吸食器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藝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復經證人即被告侄女 賴姿伶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查獲毒品初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證物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證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
10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21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