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惇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8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原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惇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2日,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銘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嗣於
104年8月28日,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辦理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時,為所方人員發現其身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27公克),並予扣押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第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該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毒聲字第50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04年8月28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為執行前揭觀察勒戒程序時,為所方人員發現其身上持有白色微黃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030公克,驗餘淨重0.4027公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上開醫務中心105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50189號毒品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堪認無訛。
㈡然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收容人談話時供稱:新收
入所被查獲之不明粉末是甲基安非他命,約104年8月22日跟朋友阿銘購買的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04年8月22日跟朋友阿銘所購買供自己施用,買來之後有施用過,施用時間想不起來,沒有用完,那時要進去勒戒所,在勒戒所被搜到,剩下的就被拿走了等語(見104年毒偵字第9418號偵卷第10頁、105年原簡字第39號院卷第23頁背面)等語明確。復質諸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淨重僅0.4030公克,核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因供己施用而少量持有毒品之情形相符。
㈢另被告於所方人員查獲上開扣案毒品後,即於當日(28日)
20時40分許經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第39-2頁),顯見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被告辯稱其於105年8月22日購入本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有施用過等語,尚非無據,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毒品以外之原因持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或其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後尚未為施用毒品行為。至於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應可認定於104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20時40分許間。
㈣又被告前於104年3月24日晚間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04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2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04年8月28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毒品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觀察、勒戒先行及一次性原則之規範意旨,在於使受觀察勒戒人戒斷毒癮,以達治療之輔助性目的,則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均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即為已足。是以,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在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04年10月5日前所為,參酌前開毒品案件觀察、勒戒結果,亦認被告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為由,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104年8月22日至104年8月28日20時40分許間,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進而施用毒品之犯行,亦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04年10月5日前所為,以為前揭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自應為不起訴處分,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自應為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為前揭已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情形,當不得再對被告持有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為訴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為前揭已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復未據檢察官敘明有何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
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即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有未合,爰改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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