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809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春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飲用酒類後曾經相當時間休息,非立即騎乘車輛,與一般酒後駕車之情尚有不同,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並具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02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2-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被告具狀向本院表示略以:伊係以噴漆為業,伊於104年10月31日中午12時在自宅飲酒後,便在家裡休息,迄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誤以為酒氣已消,遂騎乘機車外出,因騎乘機車抽菸為警攔檢,因而為警查獲本次犯行,伊為此深感焦慮及後悔等語,有被告104年12月1日提出刑事陳情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字卷第7至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4年度偵字第27809號被告吳春成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所飲用酒類後,竟仍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途○○○區○○路○○○號前時,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檢,發現吳春成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檢察官黃裕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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