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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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9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甫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復於前揭時、地再犯本件之罪,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雖未肇事,惟已對一般用路之公眾及駕駛人構成安全上之威脅,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二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222號被告劉政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8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與同事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擬返回其高雄市○○區○○街17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世全路口處,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本件被告係於飲酒後,經測得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8毫克,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