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慶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七、五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慶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被告吳俊慶之前案紀錄為「吳俊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二八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查被告吳俊慶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利罪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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