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77號聲請人 凃建宏 應監護宣告 凃昭輝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凃昭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凃建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凃昭輝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凃昭輝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凃建宏係應監護宣告人凃昭輝之子,而凃昭輝因於民國99年10月8日,因低血糖性腦病變,致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請鈞院選定凃建宏即監護宣告人凃昭輝之子為凃昭輝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應監護宣告
人凃昭輝之大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據,且本院為鑑定凃昭輝之精神狀況,經本院法官於鑑定人即大千醫院陳勝羣醫師前訊問凃昭輝姓名及指認親人,凃昭輝均無反應,並躺在病床上,呼吸器維生、插鼻胃管。鑑定人陳勝羣醫師亦認為:凃昭輝於99年9月18日送大同醫院,低血糖造成昏迷,造成腦部永久傷害,已無法與外界溝通,大小便無法自理,以鼻胃管進食,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1月4日之鑑定筆錄),復有大千醫院監護宣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凃昭輝因低血糖性腦病變致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意識障礙、無法做意識表達,顯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定由其擔任凃昭輝之監護人乙節,查聲請人
為凃昭輝之子,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為父子,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凃建宏擔任凃昭輝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凃昭輝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㈢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指
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凃昭輝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