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瑋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瑋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之句點後,應補充「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經警認其行跡可疑,於上揭地點對其盤查,曾瑋翔見狀即行逃逸,並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隨手丟於路旁,始悉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為
0.28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卻仍非法持有之,殊不可取,且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尚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警惕犯下本案,足見其法律服從性偏低,惟其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數量、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67公克,因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99號被告曾瑋翔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巷○○號5樓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瑋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2日15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友愛路口,以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79公克,驗餘0.067公克)扣案,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浩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