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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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蘇清達
盧姿伶 被告景田建材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鐸 諭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經合法通知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景田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景田公司)於99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張鐸諭及案外人 賴雯蘭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200萬元,借款期間則為99年11月26日起103年11月26日止,還款方式則為年金法,按月攤還。並言明逾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詎景田公司自100年5月30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尚滯欠本金共1,667,776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張鐸諭既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等件為證。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景田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