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哲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哲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記載之「交岔路口,」後補充「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二)被告黃哲宗雖具狀辯稱告訴人 蕭安廷 於肇事時有騎車超速之情形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已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騎車時速約40公里,及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沒有騎很快等語明確,有民國100年3月8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警卷及100年8月10日偵訊筆錄1份在偵卷可查。
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僅空言為上開辯解,自難認屬實。
(三)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之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警卷可憑,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婚;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低;與告訴人不認識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違反應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