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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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毒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11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依「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目評估,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臺灣高雄看守所96年8月28日高所衛字第0961000307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被告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處分期間,均遵守所方一切規定,並無違規記錄,服刑將近半年之久,從無有關藥物之聯想,不知醫師以何觀點來判定被告仍有吸食毒品之傾向?爰請求重新評估,並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依「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目評估,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臺灣高雄看守所96年8月28日高所衛字第0961000307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於觀察、勒戒後,如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自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為法律之規定,法院即無從審酌,更無重新評估之必要。是本件抗告人於受觀察勒戒執行處分期間,經檢察官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得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於是否遵守所方一切規定,並非得據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佳蓉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度 毒抗 字第 113 號裁定(96.10.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毒聲 字第 15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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