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誌成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誌成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壹臺(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9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在其姐所賣報紙之走廊旁擺設前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廖誌成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自102年6月間某日起迄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業賺取所需,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危害社會秩序,實應予非難;惟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被告所有、供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遊戲機內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元,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378號被告廖誌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誌成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廖誌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卻自102年6月間起,未經核准設立登記,在高雄市○○區○○○路○○號旁走廊上,擺設插電之「魔術方塊」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嗣於同年6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含IC板1臺與現金新臺幣3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誌成之供述與證人 廖淑華 之證述,(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法第22條。扣案之上開物品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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