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
上訴人乙○○○ 陳秀
丙○○同
丁○○同
甲○○同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被上訴人癸○○
辛○○
丑○○
壬○○
子○○
庚○○
寅○○
己○○
戊○○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一百五十萬元。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一七三之一、一七三之三、一七四、一七六、一八七、一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所第一四八地號土地中面積0點三0八三公頃部分無租賃關係存在。查兩造間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自應以六年之租金總額為準。上訴人據以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之租約記載其年租金為稻穀一千六百二十三台斤(見第一審卷第一卷一三五頁),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農業統計年報之記載,八十九年十二月(即桃園縣政府將本件移送第一審法院時)蓬萊稻穀產地價格每台斤為十一點二七四元,折算年租金為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六年共計十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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