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旭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旭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鄭旭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再予起訴,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3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24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旭峰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15日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3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人而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