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THITUYETNHUNG(武氏雪絨、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THITUYETNHU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VUTHITUYETNHUNG係越南籍女子,前曾依法申請入境來台工作,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入境,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離境;嗣後更名為NGUYENTHIHIEN,並再度依法申請入境來台工作,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核准入境,於一00年四月十二日離境;嗣後於一0二年間冒用NGUYEN
TUANH名義來台觀光,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日核准入境,嗣後被發現係非法冒用他人名義入境,而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遭遣送回越南。竟於一0五年十二月間某日,以美金七千元之代價,自越南海防省搭乘不知名之漁船偷渡來台,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此非法方式入境我國。嗣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員警在臺南市○○區○○路○○○號實施臨檢時,VUTHITUYETNHUNG無法提出身分資料,且員警亦查無其入境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英文姓名為「VUTHITUYETNHUNG」、「NGUYENTHIHIEN
」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資料各一份、英文姓名為「NGUYENTUANH」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單、指紋卡片三份。
三、「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即以搭船偷渡方式自岸邊入境我國,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妨礙政府對於在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惟考量其非法入境後,並無其他犯罪行為,為尋求工作機會始非法進入國境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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