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抗字第20號抗告人 江明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宸 昱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即屬適法。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係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其原因事實記載有「兩造...經常爭執,原告(按:即抗告人)不得不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數年,期間並無任何互動,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兩造間實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7頁),再參諸「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本為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及其父母住所,有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9頁),則上開地址確為抗告人娘家住所,可見抗告人因兩造經常發生爭執,其不得不返回娘家,兩造「分居」數年,造成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確為抗告人提起離婚之訴之原因事實之一,應認兩造分居之事實分別發生在上開板橋地址及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區住所,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亦有管轄權。原法院以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非在該法院轄區,其無管轄權為由,遽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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